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蓉選任辯護人黃文菁律師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16號、第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嚴文清 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在被告右前方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學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在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即貿然左轉,林侑蓉所騎機車車頭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嚴文清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致嚴文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及肋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3日)上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嗣林侑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文清之子 嚴鈺賢 、女 嚴沛滋嚴菩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侑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 潘怡伶 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被害人嚴文清之子女即告訴人嚴菩芸、嚴鈺賢、嚴沛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高雄市政府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6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20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依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分析,在局部2-24:19-22以每秒30格之格放分析比對機車車長1.8公尺,計算撞擊車速,約64.8公里/小時(本院卷二第377頁),另依鑑定報告分析研判,由畫面在局部2-24:19-11以每秒30格之格放分析可見被害人頭部出現即表示開始左轉至二車撞擊的時間(見局部2-24:19-28)經過約0.57秒,參考被告機車車子時速64.8公里,約可行駛10.2公尺遠(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顯見被告時速過快,缺乏警覺以致於無法觀察並注意及前方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導致反應廻避不及而碰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277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車道,確屬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又上開路口並無設置允許慢車道行駛之車輛左轉之號誌、標誌、標線,且該路口學源街由北往南方向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學源街,應先行駛至右前方學源街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待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行駛,故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逕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件亦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等語,
經查,雖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20237號卷第37頁),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故未能直接拍攝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經檢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駛入路口之號誌燈號不明,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37號卷第141頁),然本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以每秒30格一格一格的格放方式播放,已可根據檔案內容影像分析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相對時間分析來判斷結果,而依學源街之機慢車待轉區有機車等待行駛,且被害人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局部1-24:10-15,本院卷二第319頁)四維二路之快車道仍有二輛汽車行駛經過,再依(局部1-24:10-16,本院卷二第32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撞擊已發生,由(局部1-24:10-15)到(局部1-24:10-16),其時間只經過0.03秒,故研判被害人腳踏車出現在(局部1-24:10-15)畫面時,2車已撞擊,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路燈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二第315-317、319至323頁、第453頁),再者,由另一手機翻拍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中,鑑定分析結果,被害人腳踏車出現在行駛第3道及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間,後前輪繼續行駛,(畫面局部2-24:18-1~3,本院卷二第343頁),再於(畫面局部2-24:18-22)被害人腳踏車開始左轉,後輪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執此,被害人當日顯係與被告同向均係沿四維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其騎乘腳踏車近到學源路口第3、4道行人穿越道線間處時,便左轉欲藉快慢車道分隔島道暫停,待學源路綠燈後通過四維路口,而依畫面局部2-24:19-23(本院卷第379-381頁)顯示被告機車向左廻避正左轉之被害人腳踏車,足見被害人腳踏車左轉之時,確同有未注意後方駛至之被告機車,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自屬無據,本院尚難據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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