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周建華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另涉有詐欺案件之行為時在本案之前),從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周建華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9時許,冒充「國泰保險專員」、「員警 張志中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撥打電話予洪秋涼,佯稱:涉及洗錢案,須提供款項進行調查云云,致洪秋涼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民族社區郵局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至指定之高雄市○○區○道○街000號附近交付款項。此際,周建華則依詐欺集團上級指示,先至高雄市○○區○○○路民族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1紙後,於同日14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道○街000號附近與洪秋涼碰面,向洪秋涼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洪秋涼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秋涼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周建華收款後,即依詐欺集團上級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2樓廁所,將款項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獲取7000元之報酬。 嗣洪秋涼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華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23至27頁、院卷第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涼供述在卷(警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洪秋涼之郵局存摺(警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第38至44頁)、被告之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拿取告訴人洪
秋涼受騙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將款項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洪秋涼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10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並未用於本案聯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我拿到7000元酬勞等語(警卷第8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公文書部分:⑴被告向告訴人洪秋涼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
告訴人洪秋涼,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件所示之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
公文書之紙本上而偽造,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