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王世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摯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剛駛離達德街與漢威街口,因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停,因剛吃完加有酒精成分泡麵擔心酒精超標,且未帶手機查詢法令規定酒精濃度,原告當場遂拒絕吐氣酒測,員警告知若拒絕吐氣酒測將施行抽血檢測,原告隨即答應並被帶往小港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員警卻告知未發生車禍不得施行抽血檢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原告返回住處才驚覺事態嚴重,員警所稱已告知之權利前後不一,令原告無法判別,且已返回請求酒測仍遭拒;又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理應僅吊銷系爭車輛執照而非連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致原告喪失工作權,難以維持生計,顯違比例原則、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未繫安全帶)可見:畫面時間04:32:0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停止於交叉路口中間,尾燈亮啟、04:32:08-原告車輛啟駛後向左前方偏行,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停車、04:32:16-員警:大哥,你安全帶也拉一下(畫面可見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儀表板速度表旁紅色未繫安全帶警示燈亮啟)。原告:齁,好啊。員警:先下車,我證件查一下就好,先下車;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帶返所5)可見:畫面時間04:34:59-原告:
我吃一碗麵,旁邊開出來而已,你就…員警:你是不是有開車?原告:沒錯(點頭),我有開車,這是我的不對、04:35:
17-員警:你是不是沒繫安全帶?原告:對啦(點頭),你可以給我開未繫安全帶。員警:我有聞到味道我就要酒測;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帶返所3)可見:畫面時間04:47:15-員警:你安全帶有繫嗎?原告:我安全帶沒繫…。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未繫安全帶)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98)可見:畫面時間05:09:54-員警:你有沒有要施行酒測。原告:不要(搖頭)、05:10:12-員警:拒測的法律效果是處以新台幣18萬元罰鍰,吊銷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當場移置車輛保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5:11:05-員警:有確定要拒測齁?原告:嘿(點頭)。員警:好(列印拒測單聲響)。…影片結束,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0448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末碼為未繫安全帶):畫面時間04:32:0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停止於交叉路口中間,尾燈亮啟、04:
32:08-原告車輛啟駛後向左前方偏行,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停車、04:32:16-員警:大哥,你安全帶也拉一下(畫面可見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儀表板速度表旁紅色未繫安全帶警示燈亮啟)。原告:齁,好啊。員警:先下車,我證件查一下就好,先下車;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帶返所5)可見:畫面時間04:34:59-原告:我吃一碗麵,旁邊開出來而已,你就…員警:你是不是有開車?原告:沒錯(點頭),我有開車,這是我的不對、04:35:17-員警:你是不是沒繫安全帶?原告:對啦(點頭),你可以給我開未繫安全帶。員警:我有聞到味道我就要酒測;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帶返所3)可見:畫面時間04:47:15-員警:你安全帶有繫嗎?原告:我安全帶沒繫…。(檔名末3碼為198)畫面時間05:09:54-員警:你有沒有要施行酒測。原告:不要(搖頭)、05:10:12-員警:拒測的法律效果是處以新台幣18萬元罰鍰,吊銷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當場移置車輛保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5:11:05-員警:有確定要拒測齁?原告:嘿(點頭)。員警:好(列印拒測單聲響)。…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場拒絕吐氣酒測,員警告知若拒絕吐氣酒測
將施行抽血檢測,其隨即答應並被帶往小港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員警卻告知未發生車禍不得施行抽血檢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其返回住處才驚覺事態嚴重,員警所稱已告知之權利前後不一,令其無法判別,且已返回請求酒測仍遭拒云云。惟按「(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3、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俗稱兔唇)、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查,原告在酒測現場,並無表示有何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均有採證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定原告在酒測現場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情形;及有必須強制實施抽血檢測之情存在。又本件舉發員警就酒測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其選擇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故警員拒絕原告以抽血方式檢測,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理應僅吊銷系爭車輛執照而
非連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致其喪失工作權,難以維持生計,顯違比例原則、裁罰過重云云。然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⑵依上開釋字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裁罰過重,喪失工作權,難以維持生計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結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