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先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乙○○因不○○○鎮區○○街67之1號9樓住處1樓兒童遊戲區(案發地點)經常有孩童吵雜,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案發時間),因聽到案發地點又有兒童吵雜而知悉案發地點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且預見塑膠杯水有一定重量,若從其住處丟擲塑膠杯水,可能因重力加速度砸傷孩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9樓)拋擲塑膠杯水1只於窗外,適有李○豪(真實姓名詳卷)之女李○茹(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至案發地點玩耍而遭該杯水砸中,導致李○茹受有左肩部挫瘀傷(2.5*1公分)之傷害。嗣經李○豪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範圍之判斷,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若起訴書已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且可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得為防禦之準備者,則為起訴範圍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反面解釋,自得由法院加以審判。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係認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丟擲塑膠杯水於下而未砸中人、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再次丟擲杯水至案發地點致李○茹遭塑膠杯水砸中成傷,已包括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並已表明特定事實,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且可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且本院就案發地點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及同日7時18分之監視錄影均有進行勘驗,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不生突襲,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8分,在其住處丟擲塑膠杯水至案發地點砸中李○茹致傷,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係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起丟擲塑膠杯水於下、致李○茹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8分前至案發地點玩耍時,遭塑膠杯水砸中致傷等事實,本院自得於此範圍內加以審理,先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8、1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自其住處丟擲塑膠杯水1只至案發地點,惟辯稱:我沒丟到人,李○茹受傷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有丟塑膠杯水,李○茹亦有受傷,但李○茹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自其住處丟擲塑膠杯水
1只至案發地點,經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192頁)可稽;李○茹另因遭塑膠杯水擊中,致其受有左肩部挫瘀傷(2.5*1公分)之傷害等節,亦經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李○茹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證物處理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5張(案件編號:Z0000000000)(偵卷第45至52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3月3日阮醫教字第11000015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茹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受傷部位照片1張(院卷第45至55頁)、上開勘驗筆錄等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一)被告係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自其住處丟擲塑膠杯水1只至案發地點,並與李○茹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在案發地點旁之餐廳用餐,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用完餐後,我就讓我的女兒李○茹及李○霆至案發地點遊玩,後李○茹突遭塑膠杯水自上方砸中,導致李○茹全身濕透,李○霆方趕緊帶李○茹來找我,並告訴我李○茹是玩搖搖馬時發生的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另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前,案發地點確有兩個以上之人走動或跑動,並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兒童遊戲區(畫面之左下方)之右側即畫面中間之大樓有窗戶開啟,有人自屋內伸手丟擲物品至下方,所丟擲之物品掉落於兒童遊戲場坐落之位置(即下方為地墊之位置),並消失於畫面中遊戲器材區中(無法判斷其確切落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參酌於遊戲區奔跑為孩童天性,雖無法判斷上開物體之確切落點,惟自畫面中仍可判斷該物體消失於該地墊之位置,對照被告提供之遊戲區照片,搖搖馬設施有2個,均設置於地墊上(院卷第83頁),且李○豪所述時間亦與物品掉落時間接近,足認李○豪前開陳述可信,另經本院勘驗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之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住處窗戶雖有開啟,惟無法看出有物體自該處掉落或遭丟擲(院卷第193頁),而李○豪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間為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然李○豪係聽聞李○霆轉述事發經過,且本件事發突然,本不可能要求在場之人對確切時間精準記憶,且李○豪係稱李○茹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後至案發地點玩耍方遭擊中,與被告自承之丟擲時間並無重大矛盾,再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後,均無除被告住處外丟擲物品至下方之明顯跡象,又參以李○茹確遭塑膠杯水擊中致傷,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件確為被告自住處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丟擲塑膠杯水於下,因而導致李○茹受有上開傷害,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被告有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一直有兒童在案發地點玩耍吵雜,影響我的安寧,案發時間因為又有小孩在該處玩樂,便將塑膠杯水丟出等語(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26頁,院卷第199頁),足認案發時間,被告確知有兒童於案發地點玩耍。而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塑膠杯水有一定重量,若從高處(被告居住於9樓)丟擲塑膠杯水,極有可能砸中兒童致傷,卻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確有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當時丟的方式是垂直丟,李○茹玩耍地點與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不可能丟到李○茹;監視器拍到該塑膠杯水沒有丟到人;警局之證物處理報告中亦表示扣得之塑膠杯水無足資比對之跡證,均可證明李○茹受傷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察,該物體自窗戶拋出時仍有弧度,且隨即掉落消失於遊戲區位置(非被告住處下方),畫面最後亦未攝錄到該物體之確切落點,據此可認定塑膠杯水非自被告住處垂直掉落,且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砸中人;又警局報告雖指出案發地點扣得之塑膠杯水查無足資比對之跡證,然查無跡證之原因本為多端,因人為或自然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相關跡證無法或難以採集,均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上開犯罪時間之誤會,惟此部分不影響聲請範圍之同一性,爰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李○茹係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樓下小孩子嬉鬧聲太吵,所以從9樓丟擲杯水至中庭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上揭證據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科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而非原審認定之同日7時18分許;另傷害罪為最重本刑
5年之罪,而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年,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原審卻諭知得易科罰金,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茹遊戲之地點為開放供民眾使用之兒童遊戲區,時間為晚間7時,非深夜、清晨等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間,被告行為時為正職員警,更該恪守法治,保障人民安全,竟知法犯法,僅因不滿住處樓下兒童嬉鬧,任意自住家9樓之高處將塑膠杯水丟擲至1樓兒童遊戲區,並致李○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辯以精神受到騷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過重,及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塑膠杯水1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惟其價值低微,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固不得易科罰金,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