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紫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紫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徐紫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第7至
8行補充為「…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速限(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第11行以下補充「嗣徐紫真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3839800號函暨時制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擷圖6張、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徐紫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000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有肇事原因乙節,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9年9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45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本件事故中山三路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駕駛之汽車先待轉,嗣後進入路口中間待左轉,待轉期間前方有一輛白色汽車直行通過,嗣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直行,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時,被告駕駛汽車在其正前方,嗣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尾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情,亦有Google地圖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高雄市交通局11
0年9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3839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概為上開鑑定意見所未予審酌,容有未洽,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告徐紫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紫真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正勤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腹部鈍傷併十二指腸部分穿孔、右腎撕裂傷併腹膜炎及後腹腔膿瘍、胰臟炎、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紫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27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109年9月1日高市車│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鑑字第109707452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十二指腸部分穿孔、右腎撕裂│││書1紙。│傷併腹膜炎及後腹腔膿瘍、胰││││臟炎、氣胸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