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酆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酆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務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先因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在施工期間,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行至非施工路段時,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亦已轉為機慢車專用道,遽蔡酆昌明知此情,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仍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回快車道,而逕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嗣於上開路段72號前,蔡酆昌因見機慢車專用道前方轉彎處有工程車施作工程,遂減速停止,適 黃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跟隨在A車後方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反應不及,其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黃秀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併左側顏面感覺神經受傷、左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蔡酆昌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並肇生本件事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原本因為上開路段的快車道在施工,所以開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後來行駛到路口時,雖然快車道已經沒有在施工了,但那個路口的大型車輛較多,伊怕變換車道反而會危險,所以才繼續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後來看到前方有工程車在施工,伊就踩煞車,告訴人就撞上來了,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先因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在施工期間,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行至非施工路段時,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已轉為機慢車專用道,被告仍未行駛回快車道,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嗣於上開路段72號前,其減速停止,適告訴人騎乘B車跟隨在A車後方同向行駛,其駕駛之B車車頭遂撞擊A車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併左側顏面感覺神經受傷、左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交易卷第91、
95、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3至16、47至48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9月27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蔡酆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秀美)、高雄市○○區○○○路之交通事故地點監視器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前方工程施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9、33至35、41至57,偵卷第19至23頁);且案發時之A車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交易卷第123至12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上揭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
1.本件被告所提上開事故現場前方工程施作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水枝 當庭確認係案發當天之情狀無訛(本院交易卷第132頁),而上開工程施作照片除拍攝到被告駕駛之A車、告訴人駕駛之B車(已倒地)外,另可見轉彎處尚有停放在機慢車專用道上之工程車,該工程車已阻擋整條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應確實無法通過,僅能減速停止;再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另一台白色小貨車亦曾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後,又停止行進,再倒車後退至路口處,轉駛入上開路段之快車道,此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路段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明確(本院交易卷126頁),足見被告供承:當時機慢車專用道前方轉彎處有工程車施工,伊才減速停止等語,當屬真實,故其他行駛至該處之車輛方會有前述停車、倒車、另轉至其他車道之駕駛行為。至證人吳水枝雖證稱:伊當天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工程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1頁),且證人吳水枝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該工程車(警卷第53頁),但其亦坦稱:伊處理的就是事故附近,拍完照就要馬上把交通恢復正常,所以被告說前方有工程車,伊沒有注意,眼睛所及之處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2頁),是本件亦不能排除案發後工程車位置有所移動,而證人吳水枝到場時因未注意,遂未拍攝到該工程車之可能性。從而,本件綜合前揭客觀證據,被告於案發時減速停止之原因,應確係因機慢車專用道前方轉彎處有工程車施作工程無訛。
2.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路,相對狹窄,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相隔,且又有轉彎(見偵卷第19至23頁之上開工程施作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94至197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倘若容許自小客車或貨車等非機慢車駛入,容易阻擋後方機慢車駕駛人之視野,影響後方機慢車駕駛人對於路況之判斷,進而增生機慢車駕駛人行駛之危險性;而被告原先雖因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在施工期間,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但嗣其行至非施工路段時,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既已轉為機慢車專用道,其即應轉回快車道,而非繼續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警卷第3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仍違規進入機慢車專用道,此揆諸前揭說明,已增加後方機慢車駕駛人行駛之危險性,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嗣告訴人於被告減速停止時,遂因此反應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車尾,肇生本件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當仍有過失。
3.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路段的大型車輛很多,伊怕貿然切入快車道反而會危險,所以才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云云,但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上開路段之快車道既已非施工路線,其自應轉回快車道,此已迭經論述如前;再以前述於案發前曾見另一台白色小貨車亦曾駛入上開路段該處之機慢車專用道後,又停止行進,再倒車後退至路口處,轉駛入上開路段快車道(本院交易卷126頁)等情觀之,亦可見依規定駕駛遵行車道並無困難,縱該處交通繁忙,亦僅是被告變換車道時須更為謹慎即可,被告執前詞辯稱並無過失,當無可採。
4.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B車跟隨在A車後方同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本院勘驗A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曾短暫轉頭看向別處、再轉向前方不久後,隨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A車車尾等節即明(本院交易卷第124至125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以案發時另輛跟隨在後之機車(C車)駕駛人即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停止前進,以避免事故發生乙節(同見前述勘驗筆錄)觀之,應認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
5.至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513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1652100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至29、31至35頁),雖認被告有驟然減速停止之過失,告訴人則有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但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如前所述,上開起訴意旨及鑑定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更正陳稱: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應係違規行駛機慢車專用道,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49頁),併與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回快車道,而逕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固有不該,但衡諸本件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反較被告為高、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