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1年2月+3月=1年5月);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共2罪)│(共7罪)││├────────┼──────────┼──────────┼──────────┤││││││犯罪日期│109年04月16日、04月│109年04月16日、04月│109年07月14日│││17日│17日、04月18日、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9078號│第9078號│字第26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109年度簡字第29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28日│109年09月28日│109年10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109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07日│109年11月07日│109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06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6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決│110年08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