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29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5月24日9時10分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行「純銀手鍊2只」,更正為「純銀手鍊1只、草莓水晶純銀手鍊1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 陳健美 、證人 陳依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輔佐人陳依伶於偵查中之陳述」;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證明文件影本、第25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62號被告黃湘淇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前,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健美所有之純銀手鍊2只(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健美發現上開手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美、證人陳依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解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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