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四號公路西向八點五處,雖然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八十公里,但是聲明異議人的行車速度始終維持在時速七十到八十公里左右,行進間,後方曾有數部車輛以極快的速度超越本車,警員認定聲明異議人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被雷達測速器測得而認聲明異議人超速,此數值顯係其他超速的車子被測得,但因警員攔到聲明異議人,所以被栽贓云云。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所行經之國道四號公路西向八點五處的最高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隊員 周昭男 在右揭時、地以電達測速器對行經車輛進行測速時,在測得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時,該自小客車之前方及旁邊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可確定測得之超速車輛就是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國七刑字第0九一000三八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承辦警員所執行之勤務有何虛妄指述之情況下,其所為之取締應屬可信,聲明異議人當時駕車應確有超出當地速限規定之情形至明,是以,聲明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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