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決文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央路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自由路,再在自由路、民族路路口處右轉民族路時,為警攔下,聲明異議人坦承確有闖紅燈之事情,惟警員攔下後要求對聲明異議人進行酒精檢測,但聲明異議人剛與新竹光復中學機要秘書 程曉明 等人前往新竹市某市議員競選總部致意,並飲用一小杯啤酒致意,口中尚有啤酒泡沫,遂要求警員延後六十分鐘後再對聲明異議人進行測試,員警竟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要求,且有意刁難,要聲明異議人對測試管多次重覆吹氣,導致試管中之酒精含量依吹氣累積結果而使測試值增高,聲明異議人原不願簽字,但因車內載有教育界的朋友,不願當場與員警爭執,遂於罰單上簽字,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交通事件裁判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違規事實二之「酒精濃度超規規定標準」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時,依情節科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現今政府大力取締酒後駕車之原因即在於,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時因酒精作用的影響,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造成同時段之用路人生命財產莫大的威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一再立法提高其處罰罰則,用意不外乎在提醒國人更加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本件聲明異議人甲○○確曾於右開時、地為警攔下後,除依法告發其闖紅燈之事實外,並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之濃度,除經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 陳敬楷 證述在卷外,並有酒測單一紙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就數值的部分固有質疑,然其亦不否認其確實在警員攔檢前有喝酒之行為,是以,警員在發現行為人有飲酒駕車之嫌疑時,依法對行為人當場進行酒測,並無何不妥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其甫喝完酒,要求一小時後再測為由,顯屬無據,且不可採。
(二)經傳訊證人陳敬楷關於當日取締過程及酒測問題時,其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至十二時間,我與另五位同仁 賴金聰 、 陳文興 、 劉育彰 、彭瑞良、 劉仁生 等六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及防搶防竊執勤,十時二十六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央路、自由路口口紅燈違規右轉自由路,我發現後即尾隨在後,到了自由路與民族路路口,他又闖紅燈,我們亮警示燈請他下車,出示駕照、行照,言談中聞到他有酒味,我就請他配合酒測,我當時是拿新的吸管先給他看過後才在他的面前拆封,再把吸管的一頭插在機器上,機器歸零後,請他對著吸管吹氣,若氣吹滿後,會自動跳離,機器就會顯示數值,他一連吹了三次才測到數值,結果超過標準值,我才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四人勤務分配表一份及當日取締酒測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證人當日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的取締過程應無何違誤之處。
(三)再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質疑酒精過程中的吹氣問題及吹管內的氣體是否有累積計算之虞時,經訊以證人陳敬楷,其證稱:「(問:為何會吹這麼多次?)當事人吹的方法不正確,如回氣倒吸,機器就沒有辦法測。(問:每次叫他重測時,你有無把機器歸零?)有的。機器每次都要歸零才能測試。(問:當事人說你沒有給他更換試管,讓他一直吹同一支試管,導致數值累積,有何意見?)那是他的誤解,即使沒有更換試管,只要要重測就得歸零,而且吹管一支要三十幾元。(現在全省交警用的機器是否都一樣?)是的,都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審核。」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四頁)。再經本院命證人提供當天對聲明異議人所使用之測試機器一組當場勘驗其使用方法,並經聲明異議人當庭確認證人所提供之吹管一支與其當日所用之相同後,勘驗發現:該吹管為兩頭中空之白色塑膠管,並無法吹氣在其中儲存;將吹管拆封後,按儀器上的開始鍵,機器螢幕上會顯示「可吹氣」,此時,插上吹管,感應器會顯示「0」即歸零,螢幕便出現「測試」,警員當場吹氣,第一次氣吹的不足,感應器上螢幕的箭頭會出現反向,表示有回氣,無法測試,經警員在同一支吹管上重新吹氣三至五秒後,氣才滿,機器發出聲音,表示測試完成,並隨即列印出數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測試照片三張與示範測試之數值表在卷可憑。是以,吹管既為中空塑膠管,根本無法儲存氣體,聲明異議人所指證人故意讓其重覆吹氣以致數值累積之詞,顯屬無稽,洵無足取,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