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捌隻、青背山雀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鉛色水鶇、青背山雀等鳥類,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起訴書誤載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販入鉛色水鶇八隻、以五百元購入青背山雀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意圖以鉛色水鶇每隻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青背山雀一隻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且自販入之同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合泰鳥園此一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上開鉛色水鶇、青背山雀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及台北市立動物園人員,在前述合泰鳥園當場查獲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鉛色水鶇八隻、青背山雀一隻(均交予甲○○立據切結代為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切結書一張在卷可稽,且查獲之鉛色水鶇及青背山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鉛色水鶇、青背山雀,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公共場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育有腦性麻痺極重度殘障之女 侯淮涓 ,此有殘障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因收入不佳仍須擔負養育子女責任故為本件犯行,然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已蔚為全球之潮流及國家文明程度之指標,被告所為不僅有損國家形象,且對野生動物之保育產生不良影響,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八隻、青背山雀一隻,實有賴專業人員判定應續予飼養或野放,並提供後續之保育環境,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