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張及賭資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其所擺設攤位之屬公共場所上::。第二行,由乙○○作莊以變換三張撲克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及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在台中縣○○鎮鎮○街媽祖廟後門之公共場所上,由乙○○作莊以三張撲克牌為賭博工具,由賭客丙○○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財物,以押中印有紅心之撲克牌之決定輸贏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三張及賭資二千五百元而得悉上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乙○○及丙○○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賭博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六張及賭資新台幣一萬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