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原本融洽,孰料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外做生意,積欠債務,無力負擔,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受任人名義,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及委任書委任人欄,盜蓋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二十九日,乙○○承前同一故意,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前開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與不知情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麥逢秋 同至新竹市某不詳代書事務所,偽以得原告之授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登記項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上方、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通知領狀欄,盜蓋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並在代理人欄下方偽造原告簽名一枚;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上方、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方、義務兼債務人蓋章欄盜蓋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共同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麥逢秋抵押借款,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書辦理抵押權送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惟本件因權狀地號與申請資料不合而延宕,被告復認為利息過高,於代書尚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前逕自取回前揭資料放於家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因欲出賣其前開土地,至新竹地政事務所查閱資料時,發覺其前開土地遭訴外人麥逢秋假扣押,經追問被告後始得知上情。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喪失殆盡,原告並因此而承受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且兩造在刑事案件立於相互對立之立場,亦已喪失和諧共處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併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未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拿原告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手續,但是後來並沒有設定抵押權,對原告而言,沒有發生損害,且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就已得知上情且沒有追究,後來是因原告發生外遇才在八十九年間提起告訴,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藉此事由訴請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原告否認其有外遇及八十七年即已知悉被告犯罪,並已原諒被告之事實,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亦供承「(法官問:你何時才告訴妳先生這件事情?)八十九年九月份我離家出走有留下一封信告訴他,我跟麥先生的債務.
..」(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案卷第五十三頁)。與其在本件抗辯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顯有矛盾,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