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六十五公里處,並經警員攔下,且依指示停於路肩,但聲明異議人當場亦要求警員出示其執行公權力的相關證件,警員即相當不悅,警員亦未附上任何超速照片即舉發聲明異議人以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行駛路肩及任意變換車道等,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行經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五公里處的最高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一六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行經該路段之小客車最高速度應為一百公里,如有超過,即屬違規。
(二)再經訊以證人即警員 張文郎 當日取締聲明異議人之過程時,其證稱:我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駕駛人走路肩,當時車流量很大,行速只有
八、九十,我在執行超速勤務,我們車停在避車灣,發現他走路肩,時速一二六,我還記淂這個數字,就上前攔檢他,他馬上又切回外側車道,他是開BMW白色的,還掛有警示燈,我們告知他已違規,他就說他是某某救難大隊,還晃了一下證件,希望我們通融,我要求他把證件再拿給我看清楚,他就不肯拿了,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他平常在某管區出錢出力,我們為何不通人情,我跟他說我必須依規定辦理,他就翻臉,說他是立法委員 羅明才 的助理,說要告我,接著就拿出照相機照我們、照巡邏車,照完後又拿錄音機,自導自演錄說我的臂章號碼幾號,索賄不成要開單告發他等,我要他還我清白,我不能忍受他對我這樣的指控,我要他跟我去督察室還我清白,他說他趕時間,丟下駕照就上車走了,我有跟他說證件在這裡我會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一捲當日取締時的搜證錄音帶在卷可憑,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言內容大致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聲明異議人在超速、行駛路肩等違規情形為警發現後,竟出各種花招企圖讓警員放水,其心態可議,惟因目前警方的雷達測速機無法列印出單據顯示狀況而造成爭議(業據證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一六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然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尤其本案係警員發現聲明異議人違規後才攔下,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即承辦警員所證為虛妄之情況下,其證言應屬可信。
是以,聲明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