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載熙國小校門前,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萬元、生活補助費八千元、勞動力損失六千元、訴訟費六千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自己喝酒去撞到路燈桿所造成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係同村舊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載熙國小校門前相遇,因被告曾於原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至本院作證,故二人因此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受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亦因而出手毆打被告,致原告臉部受有右上眉裂傷約二公分、右眼眶周圍腫四乘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偵、審中到庭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而兩造當日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曾於原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到庭作證,始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除據兩造分別供明在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參諸,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參。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左:
1、醫療費一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雖曾至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就診,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前揭醫療費之支出,而經本院向新生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覆稱:原告為榮民健保身份,故就醫時以榮健案件無部分負擔,因此無法提供費用明細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新醫字第0四三號函暨病歷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且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之醫療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因此,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前揭醫療費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生活補助費八千元、勞動力損失六千元、訴訟費六千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精神慰籍金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其臉部受有右上眉裂傷約二公分、右眼眶周圍腫四乘三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空軍通訊電子學校畢業,從事擺地攤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被告為蘇澳海事學校畢業,以從事開小貨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五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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