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街○○號之住處,行經新竹市○○路與水源街口,由市區往竹東方向,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新竹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六七0一號)前,適與正在橫越光復路之路人 艾祖禹 發生撞擊,致艾祖禹倒地。甲○○隨即請救護車將艾祖禹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將機車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陳奕昌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陳奕昌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艾祖禹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與路人艾祖禹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艾祖禹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機車毀損之照片四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奕昌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該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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