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九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逾期循環利息三千六百八十七元、手續費二百七十元,共計六萬零一十四元之帳款未繳,且被告未依約定期繳付,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帳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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