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其所有之深藍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放在新竹市○○街靠近食品路口之慢車道上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而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以斜向停放之方式,佔住整個慢車道。適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戴玉文 於酒後(嗣後經測得其體內含二八0點六MG/DL之酒精濃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甲○○停放車輛之地點處,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至左、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戴玉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右揭任意停車導致被害人不慎撞擊而致死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等附於相驗卷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三)被害人戴玉文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被害人之姐 戴玉明 陳述在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內第四、七至十三頁可參。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一五九0號函覆之病患戴玉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驗血資料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三五、三六頁為據。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戴文玉 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七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可按。
(五)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