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甲○○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南向出口路肩,其本人則在車上睡覺,而為警攔檢稽查‧‧」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駕駛車輛前飲用一或二杯威士忌酒,然矢口否認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辯稱:其駕駛七L-四00一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附近時,因為尋覓旅社未果,遂從關西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復因路況不熟,而將該車停駛於南下出口路邊睡覺,但因無法入睡,適車上有酒,遂再飲用數杯酒以利睡眠,熟知休息至一半竟遭警員檢測,始知其仍身在國道高速公路之範圍內,但當時其並未駕駛該車,而是停在路旁休憩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飲用二杯威士忌酒後,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亦有經被告坦承為其簽名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測試濃度數據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訊自白查獲前約二至三小時飲酒一節相符;而被告之酒後生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顯示被告所畫之圓圈不成圓形,作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測試過程表情呆滯木僵,有該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此均顯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將前述車輛停駛在關西交流道南向出口路肩,被告本人則在車上睡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出此揭辯詞,倘被告認為其將車停駛後復有飲酒行為,足以影響上開酒測數據,何以未立即提出,其遲至本院始提出此揭辯詞,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鶯歌喝酒,喝完酒後南下,我朋友跟我說南下隨便找個旅館住,但我沿路都找不到,而且再過去就是與國道一號中山高交會的路口,我有喝酒,不知道是不是超過標準,且我想到與國道一號中山高交會路口時,怕被警察臨檢抓到酒後駕車,況且一直找不到賓館,所以就從關西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下去以後天很暗,我路不熟,就把車停在路邊睡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既然擔心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會處時,恐遭警察臨檢,因不知先前之飲酒程度是否已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先在關西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且當時仍未覓妥旅社,尚在關西交流道出口處,當知悉不可再飲酒以免為警實施酒測時超過法定標準,殊無復蓄意飲酒、增加呼氣酒精濃度之可能,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辯稱飲酒有利睡眠,然其當時並非在一般正常狀況下就寢,而係身處車內,該車復停駛於關西交流道南向出口路肩,隨時可能為警攔查,且被告睡畢醒來仍須駕駛該車駛離,被告睡前既擔憂遭警攔查有無酒後駕車,豈有不擔心醒後為警查獲,則被告更無再度飲酒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取。
(四)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且犯後亦多方辯解,圖以卸責,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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