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福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大地宣言之系統廚具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並於工程中減縮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依約全數完工並取得完工驗收單,被告僅支付定金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第一期款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尚有餘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廚具專案完工驗收單四份、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大地宣言之系統廚具工程,工程總價款減縮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依約全數完工並取得完工驗收單,被告迄未給付餘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廚具專案完工驗收單四份、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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