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竹監五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新湖國中前,與 姜佩 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異議人為免阻礙交通,乃將車輛停靠路邊,見 姜佩如 已安然無恙,自立路邊,始將車輛駛離,並未存心逃逸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違規事實中涉及刑事公共危險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訛。而異議人當時於車禍後確實未採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姜佩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查看?)沒有。(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當時發生車禍時是學生下課時間,當時有學校警衛、學生家長看到報警處理」等語。證人 黃祖全 證述:「(請陳述當天車禍情形?)當天我在新湖國中指揮交通,我聽到有撞擊聲,回頭看到被告所駕的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機車,當時他們是同向,自小客車咬從機車右側超車,後來發生碰撞,自小客車沒有停車查看即逃逸,我即吹哨子,示意要自小客車停車,但是他仍逃逸」等情。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本意,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異議人既於該刑案之警訊時坦承:「(請你敘述當時車禍情形?)當時我駕V七─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貨車至新湖國中接我女兒下課::我便由路旁起步進入車道,當時正有一部機車直駛過來,我們雙方就發生碰撞,之後我便加速逃逸,但我有返回現場查看::(當時發生撞擊時,你有無下車查看,於何時返回現場?返回現場情形如何?)撞擊當時,我並未下車查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十分,我返回現場查看,我返回現場查看時,見有一部機車倒於路旁及一名女子坐於路旁哭泣,我見時驚嚇便又開著車離開(未下車)」等情,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姜佩如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可查(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二、二十
九、三十六頁)。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舉發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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