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曾將其所騎乘之FMN─六六三號牌機車暫借 廖文豪 (原名甲○○,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騎用,廖文豪並將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一.四八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公克)放置於前揭機車座墊下行李箱,於還車時並未取出。丙○○於同日晚騎車時已知其機車座墊下行李箱已有一包廖文豪所放置之安非他命,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與廖文豪見面時猶未交還廖文豪,反受廖文豪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該包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復自廖文豪處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放置於前揭機車踏板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不知安非他命何來,係在被抓時才知機車內有安非他命,可能係甲○○(已改名廖文豪)當天向渠借機車時所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包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0.四九公克),該一包安非他命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
一.四八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廖文豪與另一友人乙○○電話交談中已知其機車座墊下有安非他命,曾要求廖文豪取回,惟經廖文豪要求暫時借放一下等語,難謂被告無暫代他人保管而持有之意,是被告所辯未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一.四八公克,淨重一.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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