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土木課技士,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案招標事項,明知包商借牌圍標,不依法宣告廢標,洩漏工程款預算書內容、底價,並違法比價暨行使變造文書,由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認定該聲請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再審議無非謂:工程招標中不知包商有借牌圍標情事,工程預算書聲請人未參與其事,不知內容,無從洩漏,工程比價係層奉縣長核可,且為開標主持人所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亦無變造文書之事實等語。
查上述理由,聲請人在原議決中均已提出,並經原議決詳予審酌後逐一指駁不採;次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僅援用所涉刑事案件之答辯狀,既未表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何條何款?而所陳刑事答辯狀敘述之內容,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得以聲請再審議之事由亦無一相符,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