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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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行賄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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