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明知已陷於經濟上困窘,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金卡二張,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以刷卡消費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後無力清償,案經法院以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吳員右 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影本。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附送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三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經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已辭職,現通緝中),民國八十三年底明知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為套取現金,竟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各一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上開金卡,先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託言借款取得十三萬五千元,另以假消費刷卡,以所刷金額八成計算現金方式,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萬鴻古董玉器行及卡本特樂器社,依序詐得現金四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詐得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移送書誤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嗣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詐欺罪起訴,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附本會卷可考,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