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乙○○
甲○○ 滕鋼龍 滕鋼富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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