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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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 等人,俾證明澎湖望安及將軍一帶,有六十多艘藍色舢舨,其中乙○○即有二艘,每艘舢舨上都懸紅布代替神明,又證人許蕭銀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新船本欲登記為「日有財號」,因船名不吉利,始以「正吉號」名義申請執照。原審均未傳喚該等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究明漁民之風俗習慣,自行想像上訴人等炸魚之情節,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擁有「日有財號」新舊二船,當日出海係使用新臨時關簿,原判決不採上訴人符合事理之答辯,採用不合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馬公分局及 賴德榮 之證言,採證違法,且對上訴人之答辯及證據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共同駕駛一艘未漆船名之藍色船,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法實施之檢查而出海,在澎湖縣虎井嶼東鼻頭以南附近海域,使用爆裂物炸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上訴人乙○○、甲○○等二人緩刑各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發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及馬公分局之調查報告,上訴人等係以有照之「日有財號」漁船矇混報關,而以尚未取照之新船出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吉圓、尤泰龍、曾文石、許蕭銀玉等人,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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