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為台灣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因辦理營業稅查核違失一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議決予以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七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為檢察官起訴其所犯之圖利罪,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原議決相異,自可請求變更原議決,准免予懲戒。經本會查明該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議,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十日之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嗣後聲請人五次聲請再審議(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八、四九一、五一一、五二七、五二九號),其理由均以刑事判決,何時確定,渠無由知悉,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具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申請發給無罪確定證明書,久未得覆,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狀請發給,該院始於同月十五日以中分明刑重決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覆,方知該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是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三十日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本會以:對再審議之議決,不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刑事裁判有無確定,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準,不以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為準,先後議決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在案,再舉上述理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及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七號議決,另為適當之議決云云,然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指明:本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不再援用。」在此以前,已經援用者,仍然有效,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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