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知悉張○瑜頗有積蓄,屢向其借款花用,嗣漸為張○瑜所拒,致心存不滿,而其又需款還債,竟萌不法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附近,邀約於半年前經友人綽號「白虎」者介紹認識之上訴人乙○○見面,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走張○瑜,再向其本人或其家人勒取贖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適乙○○亦急於籌措資金經商,遂應允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携帶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會合,等候經營錄影店之張○瑜下班,迄至當晚十二時許,見張○瑜獨自騎乘○○○-○○○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甲○○即示意乙○○駕駛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尾隨,行至員林路一段高爾夫球場前時,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瑜機車前方,致張○瑜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二人乃藉機將張○瑜擄上車坐於後座,由乙○○繼續駕駛往員樹林方向,於後座之甲○○即令張○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竟臨時起意憤而獨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瑜之頸部不放,致張○瑜因而氣絕死亡,甲○○恐犯行敗露,乃囑乙○○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張○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瑜確已死亡以免遭其舉發,二人遂分別持乙○○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並就地取木板掩蓋於其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將張○瑜之證件、皮包、安全帽等物沿路丟棄,二人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甲○○、乙○○因尚未得款,心有未甘,而甲○○因與被害人家屬熟識恐被發覺,乃按原推由乙○○出面勒贖之協議,依甲○○提供張○瑜家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由乙○○陸續打電話至張○瑜在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其家人表示:張○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而分別指示張○瑜之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之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其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其發覺被害人家屬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及二十六日,又以同法分別打電話指示張○瑜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迄至同年月廿七日晚間六時許,乙○○再於桃園縣境之員樹林、崎頂、僑愛附近等處打電話給張○瑜家人後,於當晚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正打電話給張○瑜家人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把及其前留下現場之紙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損壞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據上訴人甲○○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呼叫000-000000號乙○○,約定在龍潭鄉員樹林車站附近之檳榔攤旁,我提議我女朋友張○瑜存摺裡有錢,共同計劃將張○瑜擄走,再向其家人恐嚇拿錢,預計勒索二百萬元,我與乙○○平分各得一百萬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我與劉在路邊談,劉告知我他欠錢用,我也想把四十多萬元的欠債還掉,因我知 張女 有錢,想抓她要她把那筆錢領出來予我們,二人即說好,之後……」(偵查卷第卅四頁)。第二次偵查時供稱:與乙○○第一次見面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多。是後來在車上我跟張○瑜要錢時,他才知道我們要跟張○瑜拿錢(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與乙○○自始否認有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甲○○共謀擄人勒贖之情,一再供稱:因曾向綽號「白虎」之人提過有無財路,案發當日,甲○○打伊之呼叫器與伊聯繫,蕭於電話中問伊穿什麼衣服,約定在龍潭鄉九龍村往員樹林下坡處檳榔攤旁等候,並於當晚廿三時許駕車前來換伊駕駛,才認識 蕭云云 ,並不相符,即甲○○前後所供,亦屬兩歧,原審俱採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邀約於半年前經友人綽號『白虎』者介紹認識之乙○○見面,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走張○瑜,再向其本人或其家人勒取贖金二百萬元」等情之認定基礎(原判決理由一),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屢向張女借錢花用。原判決又認定甲○○於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後,恐犯行敗露,而於棄屍前,「為確定張○瑜確已死亡『以免遭其舉發』,二人遂分別持乙○○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等情,如均屬實,甲○○與張○瑜既為男女朋友,二人自屬熟識,能否認其與乙○○於謀議架擄張女,向張女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贖款當時,並無恐「張女於事後報警」之顧慮,而未有殺害張女滅口之犯意聯絡﹖係於架擄張女上車,甲○○向張女索款未果,始單獨起意殺人,於張女死亡後,始又恐「犯行敗露」,而於棄屍前,「為確定張○瑜確已死亡以免其舉發」,二人分別持乙○○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瑜﹖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二人有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謀議擄人勒贖﹖其意思合致之範圍為何﹖何以二人對強押張女上車,甲○○於車上令張○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領出交付未果,以雙手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二人再予毀屍、棄屍,及由乙○○繼續以電話向張女家人勒取贖款等情節之供述大致相符,竟獨對事前有無謀議一節,所供矛盾,乙○○更具狀請求「讓其隱瞞案發前與甲○○聯絡之方式」(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因何在﹖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關於劉修琦損壞屍體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