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執行覊押。茲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職業、住所、無逃亡之虞,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應無不可,應予准許云云,任就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應繼續執行覊押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