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9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免議。
事實審計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審計處前省庫審計室審計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至民國八十年四月任職屏東縣審計室期間,參與屏東縣枋寮鄉建興國民小學前任校長 黃興旺 等人共同詐領該校員工薪津,並於八十年四月間打電話向正在該校辦理抽查工作之審計員 張國欽 ,請其給予關照,另於七十九年間偕同該校主計 洪明徹 至高雄市市○○路慶文堂刻印店刻製「屏東縣政府財政局付訖章」,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堅稱並無移送書所指參與詐領屏東縣枋寮鄉建興國小員工薪金及盜刻印章等不法行為,全係該校主計洪明徹誣攀,請予明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審計處前省庫審計室審計員,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任職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審計員期間,與屏東縣枋寮鄉建興國小前校長黃興旺、主計洪明徹等串謀,共同製作不實之員工現金給與及配給實物代金印領清冊,以少報多、浮報金額,詐領員工薪津總計新台幣七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結(八十四年重上更㈢六號),論被付懲戒人甲○○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科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仍砌詞飾辯並無違法情事,自非可採,違失事證明確,原應依法懲處,惟查被付懲戒人因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暨褫奪公權五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會認為已無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惟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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