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