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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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廖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慶鎔 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1,425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
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72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倘訴外人廖慶鎔及
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廖慶鎔及被告竟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
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6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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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放貸日│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92.12.17│14,555元││││逾期六│
│││││││月以內│
├─┼────┼────┤│││者,按│
│2│93.04.23│24,251元││││本借款│
│││││││利率百│
├─┼────┼────┤│││分之十│
│3│93.11.30│24,247元││││,逾期│
││││99.05.│1.55%│99.06.│六個月│
├─┼────┼────┤21起至││22起至│上者,│
│4│94.04.27│24,247元│清償日││清償日│就超過│
││││止││止│六個月│
├─┼────┼────┤│││分,按│
│5│94.12.09│25,000元││││本借款│
│││││││利率百│
├─┼────┼────┤│││分之二│
│6│95.04.24│25,000元││││十計算│
│││││││。│
├─┴────┼────┴───┴───┴───┴───┤
│結欠本金合計│13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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