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發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被 告 陳家豐
被 告 陳財旺
被 告 陳瑛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財旺、 陳瑛琪
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財旺、陳瑛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擔任台南C2區業務工作一職,因擅
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37,287元,侵害原
告權利,經原告發現,被告陳家豐乃與原告協商並達成損
害賠償之合意,被告陳家豐以3個月時間,將上開金額全
部補清歸還,且於期間內仍應配合原告所交付之事項,絕
不再犯,此有被告陳家豐於99年5月5日親自書寫及簽名之
「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為證。則依被告陳
家豐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之合意,被告陳家豐應於99年8月5
日以前將137,287元全部返還。詎料,迄今已逾履行期限
,被告陳家豐仍積欠44,075元尚未賠償給付。
㈡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於98
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98年11月5日切結書」
),依「98年11月5日切結書」第六、七條約定:「立切
結書人於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侵害公司
權益(包括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公司蒙受損失之一
竊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若有
違反者,均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立切結書人願負
責清償、賠償之責任。」「立切結書人除切結不為上列之
違法行為,違者除應負各該當之刑事責任及應負一切民事
責任外,對於其他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願切結負應
負之民刑事責任,並願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損失、費
用及律師費。」而被告陳家豐因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侵害
原告之權利,雖承諾於99年8月5日以前全數賠償,然迄今
已逾履行期限,迭經催討仍積欠84,075元不願賠償給付(
被告陳家豐嗣後陸續清償40,000元,尚欠44,075元),原
告不得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
,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則依被告陳家豐與原告之合意
,即「98年11月5日切結書」第七條約定,被告陳家豐應
給付原告50,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陳家豐應依「98年11月
5日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併上開
法律規定,給付原告94,075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被告陳財旺及陳瑛棋於98年11月5日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
,並簽立「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
員工保證書」),約定:「具保證書人今向利達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被保人在貴公司服務期
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侵害貴公司權益(包括侵佔或
虧空貴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
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貴公司蒙受損失、被保人不能或不
願清償之一切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
職後,均願由本保證人完全擔保連帶負責清償、賠償責任
,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拋棄民法所列各條有關保證人之
權利,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願
遵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之約定,負其責任,若有違反相關
規定,應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損失、費用及律師費。
」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財旺及陳瑛棋與原告達成合意,就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
司服務期間,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
限便利其本人圖利致公司蒙受損失,於被告陳家豐不能或
不願清償時,願完全擔保連帶負責清償、賠償責任。故被
告陳財旺及陳瑛棋應依「員工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於對
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
94,075元及其遲延利息。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家豐應給付原告
94,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原告就被
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
金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陳家豐辯稱:對原告主張挪用公款之欠款尚有44,075元
未返還沒有意見。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律師接到本案時,
應該不知道伊有按時還款;且增加5萬元之律師費用,伊就
無法按期履行給付等語。
被告陳財旺、陳瑛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擔任台南C2區業務工作一職
,因擅自挪用公款137,287元,經原告發現,被告陳家豐乃
與原告協商,由被告陳家豐以3個月時間將前述金額全部補
清歸還,惟被告陳家豐迄今仍積欠44,075元尚未賠償給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家豐於99年5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
1紙為證,且為被告陳家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
,並於98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提出該切結書1紙為
證,被告陳家豐對此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該切結書第六
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於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
規章侵害公司權益(包括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公司蒙受
損失之一竊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
,若有違反者,均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立切結書人
願負責清償、賠償之責任。」第七條約定:「立切結書人除
切結不為上列之違法行為,違者除應負各該當之刑事責任及
應負一切民事責任外,對於其他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
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願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
損失、費用及律師費。」而被告陳家豐就擅自挪用公款之賠
償,雖承諾於立切結書後3個月即99年8月5日以前全數償付
,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委任吳瑞堯律師以訴訟方式
催討,計支出委任報酬50,000元,此有吳瑞堯律師出具之收
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陳家豐既然簽立前開切結書,且該切
結書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又係因被告陳家豐未依
約履行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則原告依前開切結書第七條約
定,請求被告陳家豐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核屬
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98年11月5日與原告
達成合意,並簽立「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而
為被告陳家豐之人事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陳家豐所不爭執
,並有該員工保證書附卷足憑。而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
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本件被告陳財旺、陳瑛棋係擔任被告陳
家豐之人事保證人,且渠等二人就所負之人事保證責任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此由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該員工保證書表
明係「連帶」保證人可得推知。而原告對被告陳家豐計有94
,0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財旺、陳瑛棋
就被告陳家豐應賠償原告之94,075元,即應連帶代負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756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
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第756
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
證之規定。」準此,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索抗辯權之規定
,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
拋棄先索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
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
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
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
效,且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
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
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人事保證人仍得主張先索抗辯權,民法
第746條第1款尚無適用之餘地。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
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亦即,於人事保
證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茲查,前開員工保證書上雖然
記載被告陳財旺、陳瑛棋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財旺
、陳瑛棋既然為人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雖然約
定為連帶保證,惟關於連帶責任約定部分,應屬無效,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家豐給付9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家豐
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如對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陳財旺、陳瑛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因原告請求金額由134,075元減縮為94,075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
,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併為參照)。準此計算,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
之裁判費為1,010元(計算式:1,440×94075/134075=1,0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