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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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兆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興華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訴訟代理人 賴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
晶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
20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5,45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45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僅於調解程序以:伊有收到系爭貨物,亦積
欠原告貨款,然伊將系爭貨物組裝成遊戲機台售予外國客戶
,須等待該外國客戶受領機台並確認系爭貨物無瑕疵後,始
支付積欠貨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廠商採
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
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1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