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被   告  邱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士宇 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5,150元,約定邱士宇於該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邱士宇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息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利息1%計算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邱士宇未依約清償,全
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9,247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收方式│
├──────┼─────┼───┼─────┼───────┤
│11萬9,247元│自民國99年│1.55%│自民國99年│逾期六個月以內│
││4月1日起││5月2日起│者,按本借款年│
││至民國99年││至民國99年│利率10%,逾期│
││11月22日止││11月22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年利│
││自民國99年│2.61%│自民國99年│率20%計付違約│
││11月23日起││11月23日起│金。│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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