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昀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內關於帳戶寄送地點係在「
高雄縣仁武鄉」而非起訴書所載「台中縣仁武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99年度沙簡附民移
調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