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   告  王美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948,09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交付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揚公司)用以給付購買貨物之預付款,因其與該公司有生意
往來,先開票給對方,該公司也開票給伊,伊也是被害者等
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坤揚公司,再由坤揚公司因借款
而輾輾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坤揚公司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
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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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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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X2│王美磯│一百九十八│新莊市│99年│99年│
││990││萬七千六百│農會丹│10月│11月│
││174││元│鳳分部│31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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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X2│同上│一百九十六│同上│99年│99年│
││994││萬零四百九││11月│11月│
││802││十元││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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