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被 告 吳漢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而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39,099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10月11日企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