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被 告 蕭惠珠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蕭秀鳳
被 告 賴思穎
被 告 張雯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捌台、
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壹張、監視
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壹張、存摺
貳本,均沒收。
蕭惠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
捌台、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壹張
、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壹張
、存摺貳本,均沒收。
林柏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
算機捌台、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
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
蕭秀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
算機捌台、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
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
賴思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
算機捌台、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
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
張雯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
算機捌台、倍數表壹張、當期簽單壹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
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話聯絡簿壹本、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
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柏諺、蕭秀鳳、賴思穎、張雯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渠等四人受僱從事接收簽單及算帳工作,犯行較輕
,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