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宋育德
被   告 黑潮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訴外人 陳益煌 離職日
止,按月將訴外人陳益煌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新
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益煌為擔保債權,於民國98年8月
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7,160元,遲延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嗣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票據,訴外人陳益煌僅為部分清償,原
告為此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本票裁定,並確定
在案;原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陳益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間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56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
人陳益煌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在3萬5,370元,及自
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新臺幣283元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
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
35666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66號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
查詢訴外人陳益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閱無
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對被告所發前揭移轉命
令已於99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該命令對被告送達生效後,
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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