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慶宗
被 告 張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貳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22萬元,嗣經減縮為19萬4千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299222號、發票日民國98年
5月12日、到期日99年8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其中19萬4千元
未獲付款,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僅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至於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惟未據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除撤回部
分裁判費22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2,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