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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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張世嫺
被 告 劉芋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
臺幣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劉武雄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劉武雄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武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6年11月16日原告經親友告知,雅虎交友版上有陌生
網友暱稱「GRACE」(交友編號M0000000),使用原告正
面清晰照片並公開留言:「交友要有誠意,我叫張世嫺住
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巷5-2號1F,身分證號Z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生,電話0000000000,一隻先保留~,以後
給室話,順便介紹我的家人跟朋友給大家認識,好高興喔
~我的莫逆之交是恰北北喔。」等語。而原告的英文名字
就是Grace,使用雅虎交友檔案也是以Grace為暱稱。留言
內容皆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行動電話及出生年月
日,公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
於97年初,遞狀板橋地檢署訴請刑事司法調查,經板橋地
檢署查證,留言IP之申請登記人為被告劉芋秀,而將全案
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檢署偵辦,案號為99年偵字第14666號
。嗣後,被告劉芋秀委請被告劉武雄至台中地檢署出庭,
被告劉武雄出庭時反覆言論,經多次詢問後才表示行為人
是被告劉武雄而非被告劉芋秀。被告劉芋秀透過他人向原
告表達誠摯歉意,懇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在被告承諾「
絕不會以任何形式在對告訴人進行侵權」為前提,原告遂
同意撤回對被告劉芋秀之刑事告訴,該案即為不起訴處分
終結。惟嗣後另有事證顯示被告仍繼續使用以不實資料向
雅虎奇摩申請之部分帳號,持續張貼公然侮辱原告與原告
父母之詆毀文字散佈於眾,全案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4536號偵辦查證涉案帳號確實出自被告劉芋秀上網申請
之帳號。由於被告劉芋秀違背其前所承諾之事,雖當時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但從未聲明放棄民事求償,原告自有權
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劉芋秀及劉武雄兄妹二人,被告二人卻以
侵權之故意,公開散布原告個人隱私,並重製公開張貼原
告之個人生活照,原告無端受辱心裡受創,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劉芋秀
與劉武雄同為加害人,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6,400元(以原告勞保投保底薪每月
28,800元計算三個月,總共為86,4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
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為被告劉芋秀是IP之申請登記人,原告不確定是被告
劉芋秀或是被告劉武雄張貼。留言是張貼在訴外人李少
華之版面,留言通知信是訴外人 金子淳 轉給原告。金子
淳將不明人士散布原告個人資料之留言通知,完整轉寄
給原告使用之Gmail信箱中。進入google網頁以使用者
名稱「gshchang」、密碼「00000000」登入並點選收件
匣,即可看到金子淳使用雅虎信箱寄給原告之信件。
⒉又原告提出之本案物證係訴外人 李少華 所有檔案編號
M0000000號交友版上之公開留言。原告經訴外人李少華
同意轉讓該檔案帳號「over695」所有權。雖檔案編號
M0000000已為雅虎系統強制關閉,但仍留存於網路伺服
器中。前述Gmail帳號「gshchang」密碼「00000000」
,與「over695」密碼「qw7788」,交由承審法官當庭
勘驗,以便查證原告所言為真。
⒊被告劉芋秀同意出讓人頭供被告劉武雄申請電話,目的
是協助被告劉武雄規避積欠中華電信之費用。由此可知
,被告劉芋秀本來就在協助被告劉武雄遂行侵權違法。
對於本案侵權行為非所謂毫不知情。
⒋否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相信司法查證結果。原告於96
年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身分,係經由板橋地檢署偵查後
於97年7月份,方知悉本案侵權人是被告劉芋秀,後來
案件移轉是台中地檢署,被告劉武雄代理被告劉芋秀出
庭,才表示行為人是被告劉武雄而非被告劉芋秀。此時
原告始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武雄。
二、被告抗辯:
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6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之告訴意旨皆為原告自行陳稱,而非檢察官偵查結
果,案件意旨不明。就本件證據所顯示,疑似為原告自行
偽造、變造之行為,況且原告早就自行撤回刑事告訴,原
告竟以此主張民事賠償,實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一部分,係原告自行以小畫家或製
圖軟體編輯而得之偽造、變造證據。該封2007年11月14日
上午9時34分許Grace(M0000000)之留言原信件持有人為
金子淳,該信箱帳號ruth_king80亦為其所有。且依據訴
外人金子淳表示該信件之暱稱Grace(M0000000)之交有
編號於97年7月30日3時24分以暱稱「恰兒」張貼伊女兒金
詩敏照片遭調查之相關人即為本件原告,而原告也不知道
在何時已將照片偷偷換上伊穿護士服之側面照片(有金子
淳轉寄寄信件資料為稽)。然經被告劉武雄與原告提出之
資料一一比對,原告上下篇網頁資料網址根本不符,亦非
為同一人之交友資料,況且照片明顯不符。綜上所述,表
示原告之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求無理由。
㈢M0000000帳號是被告劉武雄管理使用,與被告劉芋秀無關
。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是被告劉武雄在訴外人張秀
鳳承租的房子,被告劉芋秀沒有來過這個地方,因為被告
劉武雄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所以才過戶給被告劉芋秀。
㈣原告之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
⒈原告早在96年12月5日就已經知道在奇摩公開交友網站
公布原告身分、年籍資料的人即為被告劉武雄。此有原
告與被告劉武雄當日互動之留言信件為稽。原告以暱稱
「Truwoman」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被告劉武雄「地
獄來的天使」部落格版面中留言陳稱:「我寄了頁面到
[email protected]」信箱,你看就知道~當初罵
你媽媽的不是我,公佈你身分證號的也不是我.....,
而你~你到現在居然還在倆個版面同時放我的頁面,標
示了我的照片與暱稱使你這兩個板面所有曾經罵過
Grace的都變成指名道姓了,連查都不用查...由於這
部分確實是已經查證屬實,於是你在法院很弱勢~你自
己看著辦吧」等語。原告所指公布其照片暱稱之版面即
為交友編號M0000000之版面。被告劉武雄當日亦以「地
獄來的天使」於11時35分許回覆原告:「還是跟你說句
,不要把自己的想法為想法,往往你會做錯誤的判定,
妳寫那些很多我...你當初寫張檢察官的事,妳知道嗎
?你確實是盜用我太太的照片,再者,妳確定你身分證
字號,地址是我說出的嗎?反正我是從YAHOO公開版上
看到的,我拿的出證據,更何況這有犯法嗎?妳比我更
清楚,不用我多說了...,如果你還是一直執迷不誤,
那一切就讓法院公定吧」等語。由兩造互動留言資料可
知,原告早在96年12月5日之前就已經知道公開其資料
的人是被告劉武雄,然原告卻遲至99年5月31日具狀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實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於97年4月28日至被告劉武雄部落格版面張貼留言
所稱:「之所有把所有的騷擾都提告,原因在於KING女
士與(豬圖示)一直說那堆騷擾是自導自演,而 大德 也
同生應和OKOK~既然如此,只要在版面所有的東西都寄
到地檢署去,讓法院來評議至於得到了今日的結果,查
出這麼多都屬於劉家妹妹的IP,這也不是所預知劉家妹
妹的感受,魔王應該最可以理解個人造業個人背..等」
云云,可知,原告遲至97年4月8日前即已經知道檢察官
所查資料,網址IP為被告劉芋秀所聲請,劉家妹妹即指
被告劉武雄之胞妹即被告劉芋秀,而行為人即被告劉武
雄。原告提出起訴狀之日期為99年5月31日,顯然已逾
請求權時效99年4月8日。
㈤原告早於96年間先行無端非法蒐集被告之年籍、身分資料
,然後將被告劉武雄之資料上傳至雅虎公開網頁供其他人
瀏覽,並教唆「 周金銘 」、「 游惠雯 」、「 李靜宜 」、「
許雅芬 」..等人在雅虎公開網站設計攻擊被告劉武雄及家
人。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4428號案件可
稽。而被告劉武雄僅以暱稱Grace(M0000000)公開留言
為:「交友要有誠意:我叫張世嫺住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
巷5-2號1F,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電
話0000000000,一隻先保留~,以後給室話,順便介紹
我的家人跟朋友給大家認識,好高興喔~我的莫逆之交是
恰北北喔。」等語。此文章並無公開詆毀原告之意,更何
況被告劉武雄會張貼該份留言係出自於原告先將被告劉武
雄及家人年籍資料公佈,被告劉武雄公布原告資料係基於
要阻止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家人之傷害,該行為仍屬正當防
衛,應屬情有可原,不應稱為侵權損害行為。
㈥99年8月11日原告曾提供信箱帳號交由本院令書記官登入
「GSHCHANG」及「OVER695」等帳號查證,並查無原告所
稱之被告盜用伊照片之行為,列印資料亦無原告指訴之張
貼照片資料,故原告起訴理由不實在。
㈦原告主張:「...經友人李少華通知,才知被告於奇摩雅
虎交友版面刊載原告身分資料」等云云。本件,被告並不
曾看見李少華到庭作證,是否真有其人?又該版面是否為
該人持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認為該交友版面「康華」即為原告本人使用之交友版面。
㈧本件原告所主張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張貼之上開留言,無論
從其具體文字內容,或所釋放之代號、比喻等訊息,均未
有謾罵或毀謗之意,然原告之年籍及電話資料又是原告自
行給予被告的,所以事實顯示,無法使一般人從該留言內
容去判斷原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更難認為社會上一般人
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又自行具狀
撤回刑事告訴,是以,原告主張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並
非真實,其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撫金,洵非有據。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網頁張貼揭露原告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電話等資料,造成原告隱私
權受有侵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連結網頁為證,然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二
人於96年11月16日是否有原告所指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400元有無理由?
㈠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
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
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倘業
經權利人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
疇。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
、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
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
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故而行為人未經同意,逕自公
開刊登他人之姓名、暱號、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
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網頁留言,
對原告之姓名並未用化名或同音字,又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亦為原告之真實資料,足認該網頁中刊載原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已可特定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原告因該真
實資料之傳佈,可能造成其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等語,應可
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之
真正,惟系爭網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原告起訴所提
出之證明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原告曾以該網頁內容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由網路IP位址認系爭網路留言是被告劉芋秀所為,嗣
該刑事案件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66號偵
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劉武雄自承張貼該留言之交友編號
M0000000號由其管理使用,與被告劉芋秀無關(參見本院
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
被告劉武雄僅以暱稱Grace(M0000000)公開留言為:『
交友要有誠意:我叫張世嫺住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巷5-2
號1F,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電話
0000000000,一隻先保留~,以後給室話,順便介紹我的
家人跟朋友給大家認識,好高興喔~我的莫逆之交是恰北
北喔。』等語。觀其上開文章並無有公開詆毀原告之意,
更何況被告劉武雄會張貼該份留言係出自於原告先將被告
劉武雄及家人年籍資料公佈,被告劉武雄公布原告資料係
基於要阻止原告一再對被告及家人之傷害」等語,此有被
告劉武雄提出之99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質疑,均不足採,被告劉武雄
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劉芋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IP之申請人為被告劉芋秀,然原
告亦自承其不確定系爭留言是由被告劉芋秀或劉武雄張貼
(參見本院99年度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劉武雄
已自承系爭IP及交友編號為其管理使用,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劉芋秀有知悉或協助被告劉武雄張貼系爭留言之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芋秀應與被告劉武雄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
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於97年4月8日即知系爭留言為被告劉
武雄所為,並提出兩造之網路留言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前揭留言乃係針對其與被告之其他案件,與本
件並無相關。經查,原告以系爭網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乃係於97年4月17日,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可證。而網路世界
中,個人之真實身分皆隱匿於網路帳號之後,且個人甚至
得於同一網站中申請多個帳號交互使用,如非調查帳號之
IP位址以查明申裝人,自難確知該帳號之使用者為何人,
被告劉武雄即自承其於雅虎交友網站申請約200個交友編
號,且使用中之交友編號即約有5、6個,故原告既於97年
4月17日方提出申告,自無法於97年4月8日即知張貼系爭
留言之人為被告劉武雄,即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提出之兩造
網路留言是針對其與被告其他案件,與本件無關,洵為可
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留言之交友編號
為被告劉武雄使用,故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武雄侵害原告隱私
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以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武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劉武雄實際加害原告隱私之情形既
如前述,又原告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月薪約為4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系爭網頁內容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影響其
個人生活,以及被告劉武雄造成損害之動機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劉武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6,400元部分,
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武雄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武雄之翌日即9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
劉武雄負擔新臺幣231元(計算式:1,000×《20,000÷
86,400》=23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劉武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