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姜莊 六妹
訴訟代理人  姜禮柯
被   告  魏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狀送達後,
將原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5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租金之請求為
45萬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每月1萬4,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惟截至99
年4月30日止,共積欠37萬2,000元之租金,嗣兩造於同年
4月20日,又繼續就系爭房屋簽訂內容相同、租期自同年5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而在該契約中並
約定被告必須簽發美金1萬元之支票予伊,以清償被告前所
積欠之租金,及續約後之租金,惟被告所簽發之美金支票,
經伊提示後卻遭退票,無法兌現。因至99年10月30日止,被
告已積欠租金共45萬5,000元,故伊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45
萬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
樓房屋,並給付租金45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壢環北郵局第480、525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99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租金應付實付差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
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
今積欠租金計已達2期以上,而原告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
系爭租約,有房屋租金應付實付差異表及中壢環北郵局第
480、525號存證信函為憑,是按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於99
年10月30日終止,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為有理由。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為45萬5,000元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金應付實付差異表為證,惟觀諸該表計
載被告積欠租金之日期,係計算至99年12月5日為止,而系
爭租約業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如前所述,故被告積欠租
金應計算至99年10月份為止,方為合理。又查被告尚欠未付
金額計算至99年10月份為止共計為41萬4,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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