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詠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仁
被 告 蔡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貨車在台中市○○區○○路花眉巷23-5號前之停車場,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行,撞損由訴外人林朝仁所駕駛正迴轉直
行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因此
受有毀損,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包
含材料64,476元及工資21,238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
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修
理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原告車輛是要迴轉出來直行,被
告車輛要進去其工廠。否認有倒車,是迴轉直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不都是被告之過失,係原告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左
側中段。
㈡被告當時是直行,而原告車輛是要倒車迴轉,原告車輛如
為直行車不可能撞到後側方。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以致
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及車輛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
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是直
行,而原告車輛是要倒車迴轉,故原告車輛撞到被告車輛
左側中段,本件事故不全都是被告之過失等語。惟原告否
認有倒車,而是迴轉直行。經查:依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99年11月25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51917號函檢送之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車輛遭撞擊處為左後側
車身、方向燈及左後側保險桿處,而被告車輛撞擊點則為
左後輪上方之車身;撞擊後,原告車輛左後方向燈周圍有
凹損痕跡、左後方向燈處嚴重破損、左後方向燈下之保險
桿位置一有凹損痕跡,依據該凹痕及方向燈破損之方式,
以及殘留在被告車輛撞擊點上之方向燈碎片,顯示應是猛
力撞擊後引起。衡諸常情,若當時原告車輛迴轉直行,而
被告車輛對向直行,兩車碰撞點之破損應會有較多擦痕,
且撞擊後原告車輛之位置應會往原告車輛之右側移動,惟
原告車輛撞擊處卻僅有三條明顯凹痕,復依原告車輛停放
的位置顯示,原告車輛於撞擊後並無向右側移動;又原告
當時如係迴轉後直行,而遭對向行駛而來的被告車輛撞擊
,以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原告車輛駕駛人林朝仁應可注意
到對向來車,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肇事經
過欄記載:「乙方(即原告)當時倒車轉向要駛,沒有看
到對方,發生擦撞我才知道。」足認訴外人林朝仁當時並
未看到被告車輛;末依據現場車輛停放照片顯示,原告車
輛之前輪方向乃係轉向右前方,惟原告車輛如係為迴轉直
行,其車輛之前輪方向應轉向左前方。綜上,顯見原告車
輛並非直行,而係處於倒車狀態,故原告主張迴轉後直行
,並非真實,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原告車輛駕駛人林朝
仁倒車未注意被告車輛而肇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原告車輛駕駛人林朝仁
倒車未注意被告車輛而撞擊到被告車輛,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灼明。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肇事經過欄記載:
「甲方(即被告):由外往內直行,看到乙方(即原告)
從停車位方向行駛,不知乙車是要駛離就與對面後面發生
擦撞。」可知被告車輛行駛進入停車場後尚未到達原告車
輛位置前,即已注意到原告車輛從停車位方向行駛。而依
據車禍現場照片,當時該停車場之右側並無停放車輛,該
停車場之寬度甚寬,被告車輛理應緊靠右側與原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抑或按鳴喇叭警示原告車輛,惟被告車輛行
駛時卻離左側停車格甚近。是以被告既已注意到原告車輛
動向,即應緊靠右側行駛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應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車輛駕駛人林朝仁及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六比四。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64,476元(未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原告車輛係
於90年9月21日領照使用,至99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
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應即為6,448元(計算式:64,476元×1/10=6,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工資費用21,238元
(未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27,686元(計算式為:6,448元+21,238元=27,686元),
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共計為29,070元(計算式為:27,
6861.05=29,07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訴外人林朝仁為原告之使用人,本院認本
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車輛駕駛人林朝仁與被告依
六比四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按上開過失比
例,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六。是以被告所應賠償
之損害額即為11,628元(計算式:29,070《1-0.6》
=11,62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
告負擔130元(計算式:1,000×《11,628÷90,000》=
1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