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勝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 律師
郭士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克鴻
張富雄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2855號,中華民國
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213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部分,均撤銷。
劉文勝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克鴻、張富雄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彭克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彭克鴻、張富雄、 王碧莉 合夥投資不動產,互約由彭克鴻負責洽談、張富雄出資,王碧莉掛名。其等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下簡稱:
中和店)仲介,向 黃秀雪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買黃秀雪之夫 陳昭榮 所有 臺北縣 00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暨該不動產地下室使用權,並於96年5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96年6月8日交付尾款。詎房屋裝修期間,同棟建物之住戶對彭克鴻使用地下室有意見,彭克鴻乃透過中和店賣方仲介人員劉文勝、 陳弘達 及黃秀雪等人與住戶協調,96年
9月14日,在當地里民活動中心進行協商後,由劉文勝將其製作,原記載:「茲同意本棟地下層(門牌:00市○○路○○○巷○號等公共設施),歸本棟6號管理使用,但遇有緊急狀況時應開放避難使用。另本棟6號出售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地下室所有權與使用權之不同即保持現狀不得再增建。」等語簡之同意書,增列大意為:系爭不動產未來產權再移轉時,應將地下室回復原狀並歸還全體住戶使用之附註條款(下簡稱:附註條款),部分住戶當場同意,部分住戶則於之後數星期內同意,皆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有條件同意彭克鴻等人使用地下室。然彭克鴻對此附註條款不滿意,認會影響其後購買者之意願,拒絕辦理交屋,負責仲介本案賣方(即黃秀雪)之中和店業務 彭克達 為早日解決爭執,於96年10月25日之前某時日,將有上揭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及空白同意書各一份交予黃秀雪,表示因買方不同意有此附註條款,要求黃秀雪再去與其他住戶協調,惟黃秀雪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與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劉文勝、陳弘達在仲介公司中和簽約中心碰面前某時點,以裁剪方式將原同意書記有附註條款之後半部去除,黏貼在相同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變造成無上揭附註條款之同意書,足生損害於簽名、蓋印在同意書上之不知情其他住戶。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黃秀雪將該變造之無上揭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一份(下簡稱:版同意書)持至中和店,出示於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劉文勝、陳弘達等人,因該同意書上黏貼之痕跡明顯,而先前又如上所述之爭執,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劉文勝等人見有此黏貼痕跡之同意書,主觀上對該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極可能係黃秀雪所變造,已有所預見,竟因認該同意書若經黃秀雪蓋章確認無誤,日後即可卸責, 爰基 於縱使黃秀雪提出無附註條款同意書有變造之疑慮,亦無所謂之想法,由劉文勝基於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日後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時,會將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出示行使予買方之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當即於黃秀雪所變造之無附註條款同意書上書左側空白處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加以影印,並要求黃秀雪在該變造無附註條款同意書之影本上方空白處書寫「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且於黃秀雪簽名,由劉文勝代黃秀雪用印於其上(下簡稱:乙版本同意書),彭克鴻等人乃取走該二份同意書(即一無黃秀雪簽名、蓋印者,一為有黃秀雪簽名、蓋印者)。嗣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彭克鴻於96年11月1日在報紙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廣告,待 邵正吉 見報與之聯絡,彭克鴻即隱瞞上情,告知購買系爭不動產可單獨使用地下室 云云 ,且持影印後之無附註條款變造同意書(無黃秀雪簽名、蓋印者)予邵正吉觀看,而行使之,使邵正吉陷於錯誤,誤判該不動產之價值,遂於96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交付簽約款10萬元,再於96年11月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90萬元、160萬元、455萬元等餘款,直至96年12月15日,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再次與邵正吉見面時,彭克鴻始將無附註條款之變造同意書原本(無黃秀雪簽名、蓋印者)交付予邵正吉,而接續行使,邵正吉見該同意書經過裁剪、黏貼,雖當場提出質疑,但張富雄隨即在上書寫「確為正本」,作為保證,使邵正吉接受,而足生損害於簽名、蓋印在同意書上之不知情住戶及邵正吉。嗣於97年1月間,邵正吉收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發覺系爭不動產未經申請擅自破壞樓地板等事宜,經向其他住戶查證,認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邵正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原起訴被告彭克鴻、張富雄與已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碧莉、黃秀雪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彭克鴻、張富雄與已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碧莉另共同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21309號),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劉文勝與被告彭克鴻、張富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碧莉、黃秀雪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99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有原審卷在卷可查。因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劉文勝係與原起訴之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碧莉、黃秀雪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則此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勝、原審共同被告黃秀雪、證人陳弘達、邵正吉、 黃秀蓮 (黃秀雪之姐)、 韓良治 、 劉巧玲 、 張錕勳 (以上三人為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住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則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各被告(含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劉文勝、原審共同被告黃秀雪、證人陳弘達、邵正吉、黃秀蓮、韓良治、劉巧玲,給予各被告(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張錕勳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致未能到庭,被告等於本院亦未再聲請傳訊該證人,核屬其等對該被告詰問權之客觀不能行使及已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二、卷附被告劉文勝辯護人提出之劉文勝、黃秀雪於96年10月24日、97年3月17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業經檢察官及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101頁背面),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播放、勘驗該譯文所由生之錄音檔案,且經黃秀雪當庭確認係其與劉文勝之電話對話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對話係其二人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含以證人身分之訊問)前經仲介公司自動錄音系統自動錄下之所為對話,其二人對話當時並無訴訟上之顧慮,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此指 黃秀雲 於通話中所為之陳述)。
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項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無違法取得之疑慮,復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勝否認就本案有何犯行,辯稱:同意書是由黃秀雪提出,自應是黃秀雪變造,我僅是仲介代書,賺取些微薪水,根本無變造之動機96年10月25日黃秀雪拿同意書出來時,在場有我、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陳弘達跟黃秀蓮,黃秀雪拿出同意書時,左側是有黏貼,我有質疑說這裡為什麼會有黏貼,她卻說沒有為什麼,我心理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拿日光燈照,可是還是看不出來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就問她說這到底有沒有問題,黃秀雪就說沒有,彭克鴻當時也有質問她,黃秀雪也說沒有問題,很尷尬的是我可以把黏貼的部分撕開嗎?但在我們的經驗法則,客戶表單有時會是不完整的,我只能繼續問她,最後她願意擔保及切結的情形下,而且這個房子又是她爸爸幫忙蓋起來的,那棟的住戶都很信賴他,她自己又是學校的職員,她先生又是老師,基於種種原因下,我們信任她,所以讓她切結,我不知該同意書是變造過的云云。被告彭克鴻、張富雄亦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二人辯稱:我們未參與96年9月14日協商,不知道住戶如何簽同意書,96年10月25日是黃秀雪一再保證沒問題,才相信同意書為真正,我們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不動產,本可取得無瑕疵物件,無配合變造同意書之必要,而上述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原本是由劉文勝留存,我們於96年12月間始取回云云,被告彭克鴻並辯稱:況我花半年的時間請太平洋仲介與黃秀雪去跟住戶溝通,要他們交一份沒有加但書的同意書,我們才願意交屋,否則我們要告違約,黃秀雲是為了不讓自己陷入違約賠償中,她就拿一份假的同意書來騙我,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同意書是變造,如果知道我根本不會同意交屋,如果解約的話,我們錢可以拿回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對我們也沒有損失,就是因為我們都不知情,才演變成這樣,我們是拿了兩份同意書後,才開始把裝潢做好,然後交給邵正吉,沒有想到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合夥投資不動產,互約由彭克鴻負責洽談、張富雄出資,王碧莉掛名,其等於96年4月30日,經由太平洋中和店仲介,向黃秀雪購買黃秀雪之夫陳昭榮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暨該不動產地下室使用權,並於96年5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96年6月8日交付尾款,惟因於房屋裝修期間,同棟建物之住戶對彭克鴻使用地下室有意見, 彭克鴻爰 透過太平洋中和店人員被告劉文勝及陳弘達會同黃秀雪等人與該棟建築物住戶進行協調,96年9月14日,在當地里民活動中心進行協商後,由被告劉文勝將其製作,原記載:「茲同意本棟地下層(門牌:00市○○路○○○巷○號等公共設施),歸本棟6號管理使用,但遇有緊急狀況時應開放避難使用。另本棟6號出售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地下室所有權與使用權之不同即保持現狀不得再增建。」等語之同意書,增列大意為:系爭不動產未來產權再移轉時,應將地下室回復原狀並歸還全體住戶使用之附註條款,部分住戶當場同意,部分住戶則於之後數星期內同意,俱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有條件同意彭克鴻等人使用地下室,然因彭克鴻對此附註條款不滿意,嗣該同意書經某人以裁剪方式將原同意書附註條款裁去,黏貼在相同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變造成無附註條款同意書,並於96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中和店交屋中心,經被告劉文勝於該無附註條款同意書上左側空白處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再應被告彭克鴻之要求加以影印,由黃秀雪在該變造無附註條款同意書之影本上方空白處書寫「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且於黃秀雪簽名後,由被告劉文勝代黃秀雪用印於其上(下簡稱:乙版本同意書)等情,為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黃秀雪、王碧莉所供認,核與證人陳弘達、黃秀蓮、韓良治、劉巧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錕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無違,復有買賣契約、過戶資料、上開二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該二份同意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08頁之證物袋),堪信為真。
㈡、依證人陳弘達、韓良治、劉巧玲於偵審中之證言,再參以證人陳弘達及被告劉文勝於偵審中之供證,實可證上開同意書於系爭房屋其他住戶簽名、蓋章時,其上仍有前引之附註條款。再比對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證人陳弘達於偵審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09至226頁,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52至164、179至201頁、卷三第26至37頁),暨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內容(其中一份有黃秀雪簽名確認等字),應可證: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黃秀雪與陳弘達於等人於96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中和店簽約中心見面時,經裁剪、黏貼,變造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係由黃秀雪提出,再由被告劉文勝在其上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劉文勝並應彭克鴻之要求將之影印,在影本上書寫「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後,由黃秀雪簽名,劉文勝代黃秀雪用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審共同被告黃秀雪雖自始否認將原住戶同意書經裁剪、黏貼,變造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係其本人所為,於原審稱:「認罪」之同時,又辯稱:我於96年6月8日即已完成交屋手續,無須變造同意書,所以在他人變造後之同意書影本簽名是被迫,我是將有密封在太平洋房屋信封內之文件於96年10月25日帶至八交屋中心交予劉文勝、陳弘達,劉文勝影印一堆東西來,彭克鴻看到正本有但書,說不要但書,有但書不交屋,劉文勝他們拿影本出來,沒有但書,彭克鴻要求我在上面簽名,我簽完名就先離開,不知正本被裁剪、黏貼,我本人於96年10月25日當日從頭至尾皆未有看到同意書正本,陳弘達到我學校給我的是一個密封的信封袋,我沒打開,不知內中裝什麼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42至44頁、49頁背面至52頁正面、53頁背面至54頁、174頁背面)。惟黃秀雪於原審之供證內容,與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證人陳弘達於偵審中之供證,出入甚大。又黃秀雪於97年10月23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稱:我確定96年9月14日當天有註記,並由劉文勝帶走,但在10月25日前,由陳弘達再將該同意書正本交給我,但當時附記已不在,陳弘達表示彭克鴻等人不願意有但書,我也沒有多問,請五樓及七樓住戶簽章後,於10月25日提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8451號卷第8頁);於98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又改證稱:同意書是陳弘達到學校交給我,住戶都有看過,當時是完整的,陳弘達要我交給買方,10月25日在簽約中心,是王碧莉他們有意見說不願意有但書,改是劉文勝在簽約中心改的,劉文勝影印後,彭克鴻要我簽名,說不然的話不交屋,我就簽名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
109頁);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96年10月25日我是有帶同意書去簽約中心,是陳弘達拿給我有但書的,就是里辦公室有寫但書的那一張,96年10月25日我把有但書的交給劉文勝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64頁背面至265頁正面),皆與其原審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而其於偵查中前後所述亦顯有矛盾(先稱:96年10月25日前,陳弘達將該同意書正本交付時,已無附註條款云云,後稱陳弘達到學校交付其同意書時,當時同意書是完整云云),再參以黃秀雪於原審作證時,就其為何於上述影本上方簽名以及相關陳述矛盾等節,竟以其當時生病發燒意識模糊為由應答(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48頁正面、149頁背面),與於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能清楚說明相關過程之供述態度,截然有異,實可見黃秀雪前後所述,皆屬不實。而96年10月25日之前某日中午午休時分,因彭克鴻等人對上述附註條款不滿,陳弘達希望黃秀雪再與其他住戶協調,黃秀雪表示手上沒有同意書,陳弘達乃向劉文勝取得有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原本,連同空白同意書一份,持至黃秀雪所任職之學校交予黃秀雪,表示因買方不同意有此附註條款,要求黃秀雪再去與其他住戶協調,是黃秀雪嗣打電話予陳弘達稱都簽好,可以辦理交屋之事實,為證人陳弘達於偵審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16至217頁,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26頁正面、30頁正面),參以:①黃秀雪亦承認有陳弘達至其任職學校交付文件予其本人之事實,此見其前引供證自明;②既然有附註條款之原同意書已由仲介公司人員取回,若非為要求出賣人即黃秀雪再與同棟建築物之其他住戶協調,仲介公司人員要無任何將該同意書原本交予黃秀雪之理由,應可證:證人陳弘達所述此情,確屬事實。既然黃秀雪所述皆屬虛妄,且由其前揭供證及被告劉文勝等人之供證可知,96年10月25日當日在上述簽約中心提出同意書者確為黃秀雪本人,而黃秀雪所述之版本又有陳弘達要交給我的是已無附註條款或陳弘達交給我的是完整同意書云云之別,其並曾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初訊時自稱:其有拿無附記之同意書請五樓及七樓住戶簽章云云,顯見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證人陳弘達所述眾人於96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中和店簽約中心見面時,經裁剪、黏貼,變造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係由黃秀雪提出等語,係屬事實,應可採信。即將原有附註條款之同意書經裁剪、黏貼,變造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之人,應為黃秀雪所為無誤。
㈣、以上述認定,固可認將原有附註條款之同意書經裁剪、黏貼,變造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之人應為黃秀雪,惟黃秀雪於變造行為完成後,在上開簽約中心提出經變造完成之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時,因該同意書外觀上有明顯之黏貼痕跡,有該變造同意書原本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2
8頁之證物袋,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同意書係有經人刻意黏貼更改過,當時在場之且皆屬成年人復具有社會經驗之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及證人陳弘達等人對此亦有明顯之認知。而被告劉文勝於偵查中供證稱:大家覺得同意書有黏貼很奇怪,黃秀雪說就是這樣子有黏貼過,彭克鴻說這樣子不是辦法,我及彭克鴻問黃秀雪裡面有無我們應該知道的內容,黃秀雪說沒有,然後我提議沒有日期,效力未定,而有又有黏貼,大家在討論這個問題,決定寫碰面日期,交由我執筆寫上去,我有問黃秀雪難道沒有條件,不是很奇怪,黃秀雪說有送禮給鄰居,在同意書影本上方要求黃秀雪簽章認無誤是彭克鴻要求我去影印再要黃秀雪再簽名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12、213、221、302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質疑黃秀雪同意書為何有黏貼的部分,黃秀雪就說本來就是這個樣子,我還是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摸一下並透過光看一下,但我看不出被黏貼的部分有什麼東西,我沒辦法判別,所以我又問黃秀雪說黏貼的部分有無我或買方該知道的部分,黃秀雪說沒有,它就是這個樣子,所以我才開始問說立約日沒有寫且王碧莉也還沒簽,我們才討論說,如果黃秀雪說的黏貼部分裡面沒有我們該知道的部分,那是不是寫「以下空白」,來證明黃秀雪說的跟我們寫的以下空白是符合的(既然黃秀雪說沒有,我們就把它訴諸於文字,變成寫以下空白),可是大家在簽署的時候沒有寫說是哪一天簽的,王碧莉是10月25日當天簽署的,我問他們雙方說立約日要寫何時,大家的意思是說不然寫今天,因為王碧莉是10月25日簽署的,雙方就約定那一天是立約日,可是後來還是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請黃秀雪寫這些簽字確實是其他住戶簽的,在中華民國以下空白的立約日及王碧莉簽字之後,我們有拿去影印,為了求細膩一點,我就提議說再請黃秀雪簽確為當事人親簽,因為有質疑,所以提出問題,彭克鴻也有認同這部分,黃秀雪也願意為她所說的話做切結,他們也同意要這麼做這部分是在場彭先生等三人及我們都同意要這麼做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7頁、159頁正面、163頁正背面、164頁正背面);被告彭克鴻於原審亦供證稱:同意書看起來有裁剪,我有質疑說為什麼這樣,我看同意書長這個樣子,我緊接著就問是否是住戶親簽,因為我怕黃秀雪為應付我們交屋而偽造簽名,她說是住戶親簽的,緊接著我們要求黃秀雪要在上面切結,因為她先生是學校老師,而她也是學校的公務人員,且又經過太平洋仲介見證,她敢切結的話,我認為這樣我比較放心,當場我跟張富雄都覺得怪怪的,我說要切結時,劉文勝也同意要切結,王碧莉有簽名、有看到,我們認為如果黃秀雪能夠切結,我們就放心了,就我們的專業,也只能到這樣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8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183頁正面);被告張富雄於原審供證稱:交屋的時候,我有看到拼湊的正本,我猜想是黃秀雪提出,因為同意書是她要提供給我們的,因為黏貼的痕跡太明顯,所以才要求劉文勝加註,黃秀雪蓋章,因為說正本要留底,所以影印一張,加註在上面並切結蓋章給我們,當時我有看到這張的內容,「以下空白」、「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加註「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字確屬無誤」等字句,並要黃秀雪簽名蓋章,是劉文勝這麼說,我們也認為應該如此,因為多少有點懷疑那份文件是否是本人親簽.那張文件看起來就有剪貼,我們認為有爭議,因為有剪貼,害怕是不是本人簽名,我們質疑文件的完整性,才要求黃秀雪簽章,就是認為有問題,才會要求黃秀雪加註,加註就是黃秀雪本人再確認過,當時有書寫「以下空白」(對裁剪黏貼之處理」,我們認為寫以下空白就沒有問題,或許是我們法學素養不足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90至192頁、194頁背面);證人陳弘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發現黃秀雪提出之同意書有黏貼,所以劉文勝才會補寫日期及以下空白等字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17頁)。由被告及證人此等供證,再參以被告劉文勝等人要求黃秀雪在上述影本上簽名蓋章確認「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之舉,顯證:96年10月25日在場之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就黃秀雪於當日提出有明顯黏貼痕跡之同意書係經變造之同意書一節,於當時即有深刻之懷疑及認識,惟其等卻不進一步查證,反而要求黃秀雪在另紙之影本上「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上簽名、用印,其等目的顯為在日後發生有變造爭議,能以此項記載希冀免責自保,否則焉有不積極查證即以一紙影本敷衍了事之理,且以此影本上之記載及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之上引供證,亦可認定:被告等人當時顯已有該有黏貼痕跡之同意書可能有變造情事之預見,惟因基於其等已取得黃秀雪簽章確認之保證,其等日後在法律上可免責之誤認,而認縱使確係黃秀雪變造同意書,其等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文勝於原審否認要求黃秀雪在影本上「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上簽名、用印係為自保,並稱:打電話問住戶不是我的工作,其他人也沒想到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正面),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至於被告劉文勝所辯:其僅是代書,賺取些微薪水,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本院係認定變造上揭同意書者非被告劉文勝,而係黃秀雪,則其此部分辯解,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於此敘明。
㈤、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碧莉既皆有上開黃秀雪提出之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係變造之預見,被告劉文勝竟在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及王碧莉等人之同意下,記載日期及「以下空白」等字(表示黃秀雪表明無其他內容),交予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及王碧莉以利其等日後出售之用,則被告劉文勝對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及王碧莉日後轉售他人而行使該變造同意書之行為,自已有提供幫助之行為。又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及王碧莉,於96年11月1日在報紙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邵正吉見報與之聯絡,被告彭克鴻未告知地下室當初之使用限制之爭議,並持影印後之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予邵正吉觀看,使邵正吉認購買該不動產可單獨使用地下室,具有購買價值,乃於96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以71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交付簽約款10萬元,再於96年11月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90萬元、160萬元、455萬元等餘款,直至96年12月15日,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再次與邵正吉見面時,彭克鴻始將甲版本同意書交付邵正吉,邵正吉見該同意書經過裁剪、黏貼,當場提出質疑,張富雄隨即在上書寫「確為正本」,作為保證,嗣於97年1月間,邵正吉收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發覺系爭不動產未經申請擅自破壞樓地板等事宜,乃向其他住戶查證,始知上情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邵正吉、韓良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買賣契約、過戶資料、登報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固辯稱:不知同意書經人變造云云,俱以被害人自居,然由被告彭克鴻於原審自承:陳弘達有口頭告知附註條款之事等語(99年度訴字第1612號一第181頁背面),被告張富雄於原審供稱:彭克鴻曾告知其地下室有糾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一第189頁背面),其二人對各住戶對其等使用地下室有意見,顯然知情;被告王碧莉雖僅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有該同意書,沒看過內容云云,惟其於相關之簽約場合既均有出現,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系爭不動產交易較特殊,以前不用其出面,本次其親自出面多次等語,衡諸各場地不大,當可聽聞相關討論,此由共同被告劉文勝於原審證稱:桌子不大,包括王碧莉在內,大家都有看到同意書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62頁正面),即可得知,被告王碧莉所云「就算我聽到了,我也會忘記,因為不關我的事」,應屬卸責之詞。據此,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及王碧莉既均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就地下室使用權之糾紛甚大,並皆預見黃秀雪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屬變造,其等卻仍出示其等懷疑係變造之同意書影本予邵正吉(依97年度他字第3084號卷第16、17頁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版本,邵正吉初次拿到之同意書影本,其上並無「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句及黃秀雪之簽名、印文,則該同意書理當是影印自黃秀雪最初變造同意書版本),並在邵正吉多次催促後,直至交付尾款時,被告彭克鴻等人始出示該有明顯黏貼痕跡之變造同意書原本,益徵其等已預見該同意書經變造,而仍予以隱瞞,是其等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固堅稱:透過仲介公司買系爭不動產,本可取得無瑕疵物件云云,惟本案之重點係在於其等已有黃秀雪所提同意書係變造之預見,卻仍隱瞞此一事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他人,是否經由仲介公司買賣不動產,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又被告彭克鴻辯稱:黃秀雪曾於96年10月25日之前有傳真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其並交由律師 周宜隆 觀看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79頁背面),但此已為黃秀雪否認,證人周宜隆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彭克鴻拿傳真給我看是97年4月前後才看到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101頁正面),且傳真與有明顯黏貼痕跡之變造同意書原本乃不同之物件,縱設黃秀雲有傳真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予被告彭克鴻,亦與被告彭克鴻現實見到有明顯黏貼痕跡之變造同意書原本之情形不同,難以相提並論,被告彭克鴻此一辯解,亦難為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所辯,尚不足採,其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克鴻、張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就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王碧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劉文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7136號),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重疊,雖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及原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之認定均有異,惟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就相同之事實,仍得併予審究。
二、原審據以對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文勝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文勝係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就被告彭克鴻、張富雄量刑部分,亦有失衡之問題,亦有未當,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該三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就相關法律熟稔與否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邵正吉已與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達成民事和解,表達不追究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刑責之意,有和解資料附卷可憑,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變造之同意書,已屬邵正吉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雖謂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有參與黃秀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依卷附黃秀雪、劉文勝於96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可知黃秀雪對彭克鴻等人,有所不滿,其等對本案犯行,本是各自計算,且彭克鴻等人,未見有分擔變造同意書犯行之行為,尚難遽認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與黃秀雪、劉文勝就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乃於96年10月25日之後,黃秀雪乃代理其夫陳昭榮出售房屋,劉文勝則為負責該仲介之仲介公司人員之一,斯時交易既已終了,黃秀雪、劉文勝與系爭不動產當無瓜葛,同難認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日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有關。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有參與黃秀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難以各該罪對其等相繩。因檢察官認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