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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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萍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秀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101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高達美金11萬2,95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係為交友之故而為此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被告孫秀萍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3鄰東舊路坑26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以自己所有金融機關之帳戶供他人存款並為之轉匯,易使該行為成為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之關鍵,因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成員(網路facebook名稱為「JohnnyGlen」),在網路上成為好友,竟不顧上開可能發生之詐欺情形,同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乃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偽冒位於臺灣臺中市之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加公司)發出偽冒之安加公司電子郵件,致與安加公司交易之墨西哥TRWSantaRosaPlant公司(下稱TRW公司)電子郵件陷於錯誤,而將應給付安加公司之貨款美金112950元匯入孫秀萍上開帳戶,孫秀萍並於同年月23日再依JohnnyGlen指示匯款美金111950元至馬來西亞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帳戶,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款。孫秀萍並獲得美金1000元之酬金。
二、案經TRW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秀萍不利於己之供│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述。│有詐欺故意。│├──┼───────────┼────────────┤│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淑梅 │其與公司遭電子郵件詐騙之│││之指證│事實。│││││├──┼───────────┼────────────┤│3│安加公司與TRW公司往來│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指示│││之電子郵件一份(包含正│貨款匯入被告帳戶│││確與偽冒者)││├──┼───────────┼────────────┤│4│由合作金庫銀取得所有孫│佐證被告所有之帳戶有匯入│││秀萍匯款過程之錄影畫面│美金112950元,被告並親將│││及所填寫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中之││││美金111950元匯入詐欺集團││││於馬來西亞所持有之帳戶。│├──┼───────────┼────────────┤│5│由孫秀萍電腦「│佐證被告匯款前有的確已意│││facebook」所列印出其與│識到其所為行為係遭詐欺集│││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對話內│團利用。│││容、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簡訊內容。││└──┴───────────┴────────────┘
二、核被告孫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