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張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琇如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琇如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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