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洪浩
蔡承峰 黃宇聖 兼訴訟代理人 陳睿彥 被告 孫茂荃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就璽恩電腦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成立合夥協議書及補習班股權讓渡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後三日即完成匯款,嗣後因被告告知補習班學生人數與實際學生人數不符,兩造乃於102年2月7日簽署解除合夥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確認除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及押租金外,雙方互無糾葛,並彼此拋棄所有法律上請求權」等語。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乃分別於102年2月8日、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履行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2年2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原告於當天未交付相關帳戶,嗣後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始交付相關帳戶,而被告核對帳戶後,發現有41,631元之差額,且原告已口頭同意就差額部分扣除,是應扣除41,631元之差額,被告僅同意支付482,369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就璽恩電腦短期補習班之經
營,成立合夥協議書及補習班股權讓渡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後三日即完成匯款,嗣後因被告告知補習班學生人數與實際學生人數不符,兩造乃於102年2月7日簽署解除合夥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確認除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及押租金外,雙方互無糾葛,並彼此拋棄所有法律上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合夥協議書、補習班股權讓渡買賣契約、解除合夥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人分別於102年2月8日、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等人於102年2月25日履行協議,此有臺北南陽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三重忠孝路第5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2至16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522,400元;被告未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僅以原告已口頭同意就差額部分扣除,於扣除41,631元之差額後,同意支付482,369元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是否應扣除41,631元之差額?茲分述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既對系爭協議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無爭執,則應就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當事人間原就璽恩電腦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成立『合夥協議書』及『補習班股權讓渡買賣契約』,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今全體同意解除前述契約關係,並確認除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及押租金外,雙方互無糾葛,並彼此拋棄所有法律上請求權,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是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解除合夥關係,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22,400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及押租金,兩造均拋棄所有法律上請求權,即被告只需給付原告522,400元,兩造均不得請求其餘事項,於文義解釋上,即應認包含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522,400元之金額及被告不得給付低於522,400元之金額等情。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協議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原告業已提出合夥協議書、補習班股權讓渡買賣契約、解除合夥及股權轉讓協議書、臺北南陽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三重忠孝路第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口頭同意就差額部分扣除,應於扣除41,631元之差額後,同意支付482,369元等語,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協議之真正均不爭執,且被告未對其
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22,4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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