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年民調字第三五九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國雄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國雄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原記載「現場、相驗照片36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1張、相驗照片2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116號卷第15至31頁、101年度相字第725號卷第65至74頁)」,並補充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1116號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3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即行人 王慶儒 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王慶儒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全部,且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配偶 王洪瑾瑜 及被害人之子 王恆祥 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調參字第251號卷第2頁),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59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林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北宜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於準備右轉行駛至新店路之際,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因將視線向左側查看左後視鏡之來車情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行走之路人王慶儒,致王慶儒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折、臉部及手腳有擦挫傷等傷害,王慶儒經送醫後,於101年10月13日15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慶儒之子王恆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恆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驗照片3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359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請依法予以妥適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